复议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只可就推荐或者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作出评审,不再推荐原评标
结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否决原评标结论的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七十六条 施工招标的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中标价与标底之间的差额,且不低于中标价的15%,但招标人向中标人出具的中标价15%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可不作相应提高。
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合同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或者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
政府投资工程的中标人提交的非现金履约担保应当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同时,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行为。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鄂州市招标投标网将招标价格、中标人、中标价格等招标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应当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十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招标人同意,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其从业资格不得低于中标承诺条件: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者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死亡;
(八)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
(九)其他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八十一条 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转包、挂靠或违法分包行为:
(一)使用个人或其他企业资金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
(二)在分包和劳务合同外,另行签订其他承包合同或者企业与个人签订承包合同的;
(三)除管理费外,企业将大部分工程款转给个人或者其他企业的;
(四)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或者未按中标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到位的。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有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应依法严厉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履约评价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投标人限制其投标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