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