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