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营政发〔2009〕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