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五)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七)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