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发〔2009〕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审理的全过程,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