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农村低保金随家庭经济状况变化而变动。管理审批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核查,了解掌握其家庭状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低保对象享受保障期限,一类对象保障期3年,二类对象保障期2年,三类对象保障期1年。保障期满即自动终止。期满后,经核查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可使用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市财政按一定比例负担,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季将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三条 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给予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