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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9]51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权限。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及一个纳税年度内需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税局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县(市)地税局审批。市(地)局可根据实际确定市(地)局和区局的审批权限;县(市)级地税局的审批权限原则上不再下放。
  二、申报审批程序。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直接受理审批,由省地税局审批的,企业应提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及有关资料。市(地)、县(市、区)局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市(地)局确定。
  三、审批时限。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批的时限为自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四、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国家和省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超过行业标准的部分和无行业标准的,暂按存货损失处理,经地税机关批准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回收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中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标准为:单笔数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5〕150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地税函〔2006〕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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