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零九条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提供相应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拖期提供、转移、隐藏或销毁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零六条、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假赔案;
(二)“阴阳单证”;
(三)虚列营业费用数额较大的。
第十五条 保险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二条、第
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