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财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银行结算凭证应由出纳人员负责保管,并建立购买、领用登记簿(台账);签发银行支票时,应按要求填写日期、大小写金额、收款人、用途等事项,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四章 应收、应付账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应收账款管理应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委托书、佣金(咨询费)确认函等文件作为应收、垫付款项的记录依据,并按照业务的具体对象设置应收明细账。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应收账款科目下设置垫付保险费和代垫费用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为投保人垫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建立定期对账和清收制度,确保应收尽收。

  第三十七条 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本机构坏账准备金;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坏账损失,应直接计入本机构成本费用。

  第三十八条 应付账款管理应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委托书、代收客户资金的凭据等文件作为应付款项的记录依据,并按照中介业务的具体内容设置应付明细账。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应付账款科目下设置代收保费明细科目,核算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的代收保险费。代收保险费科目应按保险公司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与保险公司结算应付保险费。对未及时结算保险费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