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根据《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机构现金的开支范围,超过现金结算点的业务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设账外账,严禁收款不入账及坐支现金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现金管理应做到日清月结,不得挪用现金或白条抵库,不得在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得将本机构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卡(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借出款项必须严格执行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结算代收保险费和代理手续费时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现金结算保费和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比例缴存营业保证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除外);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相应增加缴存营业保证金数额。营业保证金应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并与有关银行签订营业保证金存款协议(一式三份)。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管理。本指引所指票据是指用于本公司资金结算的银行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支票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中介发票)及本机构内部统一印制的内部票据。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