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对符合补领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准驾证;对不符合补领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新车辆所有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驾驶人准驾证。
第十五条 准驾证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每两年定期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车辆进行检验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上一年度及本年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凭证,对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不予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报废。对于每次能够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及呈贡新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进入以上区域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持有标注为三级以上残疾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或者使用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准驾证。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