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人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计划生育违纪行为检举人或证人的。
第七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供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利用超声、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出具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