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绥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