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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县按比例留用部分,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亨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发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金融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资金需求的重点扶持。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开展职业培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创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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