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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帮助下,加强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全县的邮政、通信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与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基本建设步伐,在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满族风情和伊通火山群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增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商贸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管理办法。对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的,提供优惠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作用。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录属关系。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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