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对境内可以由地万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
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和计提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促进农村各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向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加强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服务质量。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努力提高农民的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