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并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数额内,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国防教育,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兵役、民兵和国防动员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人防建设和管理,增强全民人防意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