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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正)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并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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