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并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