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 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