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与保险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责关系,加强对委托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照法人公司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种类和格式。如因业务需要或者客户要求,需对标准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经法人公司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签署。
第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或者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所持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应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所属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配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建立完整、规范的书面和电子业务档案。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管理等基本功能。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委托持有代理(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在保险行业协会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统一发放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经营区域、业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法律责任等基本事项。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或佣金收取方式和比例。(见附表1)。
第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与业务人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业务人员个人基本资料、教育培训、中介业务、奖惩等内容。(见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