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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日的1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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