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一○年二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