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符合审结标准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督办机关可以向原承办单位发督办函,提出退办的理由和要求重新办理的具体要求。
第七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与复核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规定的30日有效期限内,持身份证、有关证据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查。
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受理30日内办结,向申请人送达《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告知信访人相应的诉求渠道和权利。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有关证据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复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信访人对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复查的信访事项仍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受理信访事项复核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采取调卷书面复核和实地调查复核等方法进行复核,并在受理后3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复核结论为最终处理结论。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信访事项继续进行信访、提出诉求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视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人逾期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信访事项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受同级人民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需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土资源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认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呈报委托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直接向信访人送达答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情况重大、复杂、疑难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三十九条 复查或者复核时,原办理机关应当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接受调查和询问。
第四十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送达信访人:
(一)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规范、处理适当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应当予以维持;
(二)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应当责令重新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原办理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