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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质监质〔2009〕52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1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取证后的监督管理,持续保持和提高取证产品的质量,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业产品的证后监督管理以生产企业自查、监督检查、整改整顿、专项检验、行政处理、无证查处为主要形式。

  第四条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工业产品证后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的证后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建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质量档案,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数量、生产规模、生产品种、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及质量状况等进行自我分析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及提升情况;

  (二)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编号使用情况;

  (三)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的变化情况;

  (四)取证产品及其生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五)行政部门对取证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省许可证办要求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可按不超过获证企业数量10%的比例,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七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抽查:

  (一)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或举报的;

  (二)获证产品在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三)企业自查报告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四)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严重问题的。

  第八条 对企业的抽查应当依据《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企业自查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许可证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是否变更并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企业生产是否正常,有无连续一年以上停产或者已经转产的情况;

  (四)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时的规定和要求,有无严重不符合的情况;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有效,有无管理滑坡和质量标准降低的问题;

  (六)有无迁址和增设生产场点的情况,是否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七)获证产品有无扩增单元和规格,是否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获证产品是否正确标注和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九)获证产品在质量监督检查中,有无不合格的情况;

  (十)有无其它属于生产许可管理,但未取证而生产的产品;

  (十一)有无涂改、转让、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

  (十二)出厂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是否准确规范,有无伪造数据和结论的问题;

  (十三)有无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的问题;

  (十四)省许可证办要求审核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在抽查中发现获证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投诉、举报有事实根据的,可以对产品施行抽样,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自查报告的审查情况和抽查情况,省局发证的,在企业《生产许可证(附件)》填写相关内容;总局发证的,将企业自查报告、《生产许可证(附件)》和《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于抽查结束后10日内上报省许可证办。

  第十一条 省许可证办根据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自查报告的审查意见和抽查结论,做出企业自查是否合格的结论,填写在企业《生产许可证(附件)》“企业自查情况记录”栏目,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经审查和抽查,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八条(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项所列举的问题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总局发证的,省许可证办向企业发出自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送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发证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自查不合格通知书。企业应及时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并在2个月内向省许可办或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整改报告,省许可证办和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组织复查。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以重点监控检查和巡查为主要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重点监控检查是对质量风险性较大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采取的检查方式。对下列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施行重点监控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存在较大风险的产品;

  (二)产品经本年度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或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

  (四)在生产许可证取证或换证审查时,曾有严重不符合项,经整改符合条件获证后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的;

  (五)上年度企业自查被确定为不合格进行整改复查的。

  重点监控检查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可以是全部项,也可以是部分项。

  第十五条 经重点监控检查,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八条(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项所列举的问题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由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合格通知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企业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向下达通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整改报告,由该局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上报省许可证办。

  第十六条 除重点监控检查的企业外,其它企业为巡查对象。巡查的重点内容:

  (一)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二)生产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发证时的要求,有无降低或恶化的情况;

  (三)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原辅材料进厂验收制度;

  (四)是否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

  (五)是否按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正确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标识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和帮助企业积极整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企业的质量安全状况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重点监控检查和巡查计划,确定检查和巡查对象。重点监控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巡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九条 省许可证办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获证企业产品质量状况,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专项检验。专项检验应当统一检验项目、统一检验规则、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承检机构。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对辖区内的不合格产品实施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企业在生产许可、自查、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验中不合格项的整改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回访的形式,督促企业积极整改,落实整改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和专项检验的企业,均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的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回访应当作好记录,经检查、回访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撤回生产许可证:

  (一)因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调整导致该产品生产许可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该产品生产许可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被淘汰或禁止生产的;

  (四)获证产品已超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未申请换证的;

  (五)产品规格、型号、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未申请重新审查的;

  (六)企业转产或停产的;

  (七)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证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生产许可证: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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