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有土地房屋分割
(1)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割,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非产权转移行为,因此,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其中,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无论确权到任何一方,均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2)按份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割时,共有人未超过应得份额承受权属,不征契税;若共有人超过应得份额承受权属,对超过部分应按规定征税。
上述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指按我国物权法以及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共有财产的情形。
3.土地房屋权属增减权利人
土地房屋权属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属于转让或赠与行为(婚姻关系的共同共有权属人增减以及法定继承除外),对权属承受人(增加的权利人或剩余权利人),应按所承受的份额,适用规定的税率征税。
4.土地房屋用途改变
土地房屋用途改变不涉及权属转移,但承受土地房屋原用途属于减免税范围,改变为非免税用途的,应补缴契税。
5.农村土地承包
根据
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契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因此,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三、关于若干计税依据问题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土地闲置费等。
2.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3.因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提高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补缴额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受让人支付给转让方的价款,以及其他应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城市建设配套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