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其原始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食品出厂检验的留样实物和留样记录。
(三)委托实施出厂检验的,受委托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项目以及委托检验合同。
(四)检验设备是否按周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
(五)检验必备的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是否完好齐备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对经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一条 检查食品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其中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殊人群的食品,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检查食品销售台帐,包括销售的每批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
第十三条 检查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台帐。包括企业主动召回或依照监管部门公告召回的产品名称、批号、数量、原因等;召回产品的处理记录;缺陷问题的追溯和责任追究;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适合从业人员的安置等健康管理的记录。
第十五条 检查委托加工食品有关规定落实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双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备案材料(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等)。
(二)委托加工食品的标识是否标注被委托方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双方的名称、地址。
第十六条 检查投诉登记台帐及处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投诉内容、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建立的各种台帐、记录、留存样品的真实性和保存期限。
第三章 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内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受检企业名单和检查周期,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对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因投诉、举报涉嫌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检查内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和保证能力,可以施行全项检查,也可以有针对性的选项检查。
第二十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以审核查验为主,也可以采取对产品抽样检验等其他方式。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企业送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书面核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企业应当提交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的场所、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健康等情况以及涉嫌违法生产行为时,应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检查须进入洁净区域时,监督检查人员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人员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证据认为被检查企业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涉嫌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查证时,可以抽样检验。抽样方法和数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表》(见附件2-1)如实记录检查结果,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问题汇总表》(见附件2-2),就检查情况与该企业交换意见。检查记录应当由双方签字。被检查企业对记录有异议或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要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