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渝办发[2010]3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
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 [2009]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9]98号),市政府决定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以下简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安排
(一)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范围。
主城九区和6个区域中心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以下简称15区)由人民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目标。
由15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改革医疗机构“以药补医”机制,促进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资源进一步优化整合,减轻群众看病负担。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时间。
2010年2月25日开始。
二、工作要求
(一)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
在《重庆市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制定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版)》药物,并根据群众用药特点和临床需要配备使用一定数量的非基本药物。严格控制使用非基本药物的比例,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非基本药物的销售金额占本单位药品销售总金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一般乡镇卫生院不得高于30%。《重庆市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制定实施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版)》、《重庆市基本药物增补目录》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不得再使用非基本药物。全市基本药物实行市级统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
(二)做好药品库存清理和调价工作。
15区卫生、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库存药物的清理、登记、备案工作,在 2010年2月24日前统一调整药物零售价格,并将药物的品名、规格、单位、进价、原零售价格、现执行销售价格进行公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2010年 2月25日开始执行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即所有使用药物都不得加价销售),药物价格不得高于国家指导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