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考核不达标的司法鉴定机构,由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报请省司法厅或由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报请省辖市司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同时,由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发出《执业提示》,供委托人委托时参考。
第十一条 执业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6分)
1、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司法鉴定所及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不符合要求的,扣1.5分;
2、司法鉴定机构标牌悬挂醒目。
不符合要求的,扣1.5分。
3、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设置独立、齐全。
不符合要求的,扣3分。
第十二条 具备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必需的仪器设备。(6分)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要求,需要检测、计量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本行业基本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或通过实验认可或通过检查机构认证。)
不符合要求的,每缺一件扣0.5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下列制度: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岗位职责、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负责人岗位职责、鉴定材料接收登记保管制度、司法鉴定质量审核制度、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业务学习培训制度、保密制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6分)
未建立上述制度的,每缺少一项扣0.5分;落实不到位的,每项扣1分。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有序。(5分)
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每起扣1分;
2、司法鉴定机构抽逃注册资金的,发现一次扣1.5分;
3、司法鉴定机构无人值班或电话无人接听的,发现一次扣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