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