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