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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二)社会影响面广、危害大的违法行为;

  (三)同时具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按假药、劣药论处情形中有两项以上的,或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情认定应属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发生违法行为的;

  (五)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涉案价值达到五千元以上或发生较大危害后果的。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有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请局案件合议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先行责令其(限期)改正;未予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整改事项的实际需要自行规定,但期限的设定必须合理,限改期满后应进行复查并有复查的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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