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有足够证据支持并记录在案的情节是量罚考虑的唯一依据,案卷外的其他任何情节不得作为考虑因素。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撤销有关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当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规章,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又不相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相同的处罚种类。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从旧从轻的原则适用。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罚款幅度以下适当降低处罚幅度,但是,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幅度。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罚款幅度以上适当提高处罚幅度,但是,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幅度。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最低罚款幅度以下处以罚款,但不得免除全部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一)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
(二)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即自动中止,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产品未销售或使用的;
(六)药品抽查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为一般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