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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13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订《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做如下修改:
  一、本法规名称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参照国际标准,制定统一的安全技术规范。”
  四、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在贮存位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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