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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09)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和水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实验及研究;

  (四)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和排水及防洪抗旱等工程;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监测设施建设以及专用道路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用地、监测设施、通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其他河流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

  (二)水文观测、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场地周边以外10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道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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