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支持所在地水文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文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及其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保密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