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属、市属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接受监所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省属监所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报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监所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备案;市属监所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报市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第八条 监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
(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九条 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本监所的人民警察;
(二)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热爱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监所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加强对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监督。
(一)指导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制度,规范开展法律援助业务;
(二)组织律师到监所开展集中法律咨询活动;
(三)对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接受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监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任务:
(一)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二)咨询、代书;
(三)审查、受理、承办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四)对诉讼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审查;
(五)及时将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告知服刑人员、劳教人员。
(六)向监所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工作计划、业务报表等。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对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直接承办;对于诉讼类法律援助事项在3个工作日内可以指派给本监所公职律师承办,没有公职律师的报监所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