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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书。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旅游景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县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单独收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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