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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烧荒、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取土、伐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有污染和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攀岩、客运索道、高空弹跳等特种旅游项目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查找救护旅游者,并迅速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旅游、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

  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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