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 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涉及驻县单位的,应当征求驻县单位的意见。
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评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在自然保护区允许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内进行,在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应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环境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新的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第二十七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古迹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