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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09年2月2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建设,旅游资源的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原生生态环境、皇家文化、满蒙民族风情特点,体现木兰围场历史文化脉络,重点发展生态、皇家、民俗、休闲游。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接受县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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