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稽查办案协查核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收到协查、核查函后应在下列规定时限内完成协查、核查工作并向提出机关复函。

  (一)怀疑假冒药品、医疗器械的协查、核查,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复函。

  (二)关于经营资质、票据等购销渠道情形,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协查、核查,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复函。

  (三)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报告书的协查、核查,属于发布质量公告前的协查、核查,应按照提出机关的时限复函,其他情况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复函。

  (四)关于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追踪查源的协查、核查,应在完成调查核实或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复函。

  (五)其他类型的协查、核查,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复函。

  (六)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提出机关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预先沟通情况,先行协查、核查,后履行相应程序;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回函时间的,可由承办机关与提出机关商定。

  第十二条 协查函、核查函及复函一般应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需要加急的应当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邮寄。

  第十三条 在协查、核查工作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办机关除函告提出机关外,应按规定依法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属于上级部门要求核查的案件,应及时上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和结果。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协查、核查函件,不得擅自提供给相对人。

  第十五条 提出机关未接到或未及时接到承办机关的复函,可直接向承办机关查询,也可通过承办机关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十六条 确因案件需要,提出机关可以直接派人到承办机关要求协查、核查,但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同时应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有关案件管辖、移送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相关责任人员交由监察机关查处:

  (一)提出机关随意或假借办案名义提出协查、核查要求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