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报请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同时向河南省内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查函,提出协查要求。需要其他省级或省辖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的,应由本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同时向省局备案。
第五条 制发协查、核查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协查、核查理由;
(二)有明确的协查、核查内容和需确认的事项;
(三)应向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
(四)应有明确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五)应附有相关实物、图片及其他协查、核查必需的资料(复印材料应加盖稽查部门印章)。
第六条 提出机关不得随意或假借办案的名义提出协查、核查要求(提出机关即为发函机关,下同)。
第七条 承办机关收到协查、核查函后,必须进行协查、核查并复函(承办机关即为复函机关,下同)。
第八条 承办机关办理协查、核查案件,应当明确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当事人等监督检查的方法进行调查取证,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复印材料应加盖公章)除用于复函外还应及时归档备查。
第九条 承办机关的复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能够确认的事项,应有明确的答复意见;
(二)对于超出本机关职能的协查、核查函,应于接到后3个工作日内(不含当日,下同)将函件退回;
(三)对不符合协查要求的内容,应说明原因;
(四)不得仅依据被调查单位意见或个人的自行判断结果复函;
(五)应载明协查、核查承办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复函时应随函附调查中获取的相关证据和资料,证据应规范有效。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浏览、管理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信息管理平台。自协查函、核查函、复函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信息管理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