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依法认定为假劣药品,对有充足证据证明因运输、储存、养护等原因造成药品不合格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不再追查上一级生产、销售单位。
经充分调查,确无假劣药品购销证据的,不再追踪查源。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假劣药品时,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假劣药品继续销售、使用。必要时要协调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查处。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应追踪查源假劣药品,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涉及辖区内供货和购进单位的,及时调查取证,情况属实的直接立案查处;
(二)涉及省内供货和购进单位的,按照协查核查管理规定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通报情况;
(三)涉及省外供货和购进单位的,由省辖市局向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通报情况;
(四)案情紧急、涉及面广的假劣药品,由省辖市局直接报告省局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函协查、通报情况时,应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一)假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其他假劣药品证明文件;
(二)发票、出库单、购进记录等销售凭证和记录;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资料。
上述证据资料的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加盖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证明与原件相符,便于立案、入卷。
第十四条 收到假劣药品协查函、情况通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
(一)情况属实的,查封、扣押有关物品,立案查处;
(二)调查中涉及辖区内其他购进、销售单位的,依法调查处理;
(三)涉及辖区外其他购进、销售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到假劣药品追踪查源协查函、情况通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发函单位回复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省局建立假劣药品追踪查源统计报告制度,通过药品、医疗器械稽查信息管理平台和报表等途径,加强对全省假劣药品追踪查源工作的指导、协调、督查。各省辖市局应专人登记、统计、上报假劣药品追踪查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