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以县为单位统一制定和印刷,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承包方、发包方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防偷砍滥伐、病虫鼠害防治等责任;要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和利益分配,确保合同文本要约完整规范,符合法律规定。
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实行第三方鉴证制,甲方(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乙方(承包方)为农牧户,鉴证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合同管理办法,规范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管理。乡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林地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要按照合同管理办法,加强对合同的规范化管理,监督依法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的有效履行。同时,要加强诚信履约宣传教育,促进合同落实。
(二)配套改革
1.放活经营权。对于用材林,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培育、采伐各类用材,按经济性要求选择性地更新造林树种,用森林经营方案指导可持续经营。
对于经济林,尤其是枸杞、沙棘等生态与经济兼用林和生态复合型苗木基地,要提高农民的经营和管理意识,引导农民组建专业合作经营组织,开展适度规模经营,把生态优势变为产业优势。
对于公益林,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农牧民大力开展绿化造林,实行“造林申报制度”和“造林奖补制度”,准许对残次林分、低质低效林分进行补植改造、准许对历史遗留的造林失败地进行重造,绿化美化家园,增加林分面积,提高林分质量,增强生态功能。同时,要加强公益林管护,在实行家庭承包管护责任制的基础上,引导和鼓励农牧民成立管护组织,健全管护机制,强化管护措施,提高管护水平。在确保林地生态功能不因经营活动受到损害的前提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林地游憩休闲服务等林业多种经营项目,切实放活农牧民群众对于林地的经营权。
2.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通过市场机制引导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拥有的商品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以转包、入股或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等方式流转,使商品林相对集中于经营能手或者相关行业经济实体之下,依法开展林地的集约开发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对公益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在不允许转让和确保林地的公益林性质不得改变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入股方式流转,促进适度规模造林、营林、管护和林下多种经营项目的开展;公益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5年内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经营主体流转。
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规范流转行为。各级林业部门要在流转需求量较大的地区建立林地、林木流转平台,搞好服务,促进有序流转,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3.保障收益权。林改以后,农牧户承包的集体林地上的已有林木以及承包后由承包人自主栽植的林木,一律归承包人所有。
农牧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牧户所有。林业、税务、工商、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克扣、征收、摊派、抵押农牧户应得的合法收益。因勘察、采矿和公路、铁路、水利、电力等各项建设工程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和征地管理部门(统征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林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补偿补助费用足额落实;对因征收林地造成农牧民生活水平显著降低的,应当依法安排被征林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国家重点公益林,已承包到户,经林业部门登记,核发了林权证,签订了承包合同,履行了规定的责任义务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要直补到户;采取先“均股”后“均利”等方式,林地未承包到户的,要按照相应的利益分配办法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均利方式落实到户。经政府划定的一般公益林(地方重点公益林),已经明晰产权的,要随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建立,也要逐步落实补偿。实行国有公益林家庭合同制管护制度的,由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年度检查核实后,按照检查结果兑现管护报酬,并将报酬直接拨付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要建立保障农牧民经营管护林地收益权的长效机制,确保农牧民对林地的合法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