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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措施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采取保温、养护措施,保温、养护材料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供人员住宿的房间违章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火灾现场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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