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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十条 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进行消防技术咨询、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等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及其负责人的调整,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起火单位等有关情况。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提供火灾现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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