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