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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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