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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黑办发〔2009〕30号)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全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我省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必须在授权范围和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正确行使职权,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导致领导班子涣散、工作不力,给企业造成困难和损失;
  (二)对生产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在各类专业和专项报表中虚报、瞒报、漏报;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独断专行,或少数人主观决断失误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和浪费;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企业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四)违反规定和程序,擅自决定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五)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六)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等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七)滥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设立账外账,以及私设“小金库”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自行决定本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九)擅自购置设备、物资等,不入资产账,形成账销暗存资产;
  (十)违反相关规定出售、倒卖报废设备、材料或非报废设备资产;
  (十一)出卖或泄露企业保密范畴的生产技术或生产工艺及企业资料;
  (十二)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和赞助事项,或者虽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和赞助事项;
  (十三)有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如利用职权从事物资材料经销、将个人房产、汽车、个人或与他人合伙购置的各类生产经营设备出租给本企业或有关联交易的企业而从中谋取私利)和一切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擅自将公车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如企业资质、核心技术、品牌证照、各类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劳务队伍选用及物资材料、大型设备、大额办公设备采购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在工程各类资源采购中私自安排与自己有关联的施工队伍,或在采购中故意舍近求远、高价、超计划采购,从中谋取私利;
  (七)擅自挪用员工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或克扣套取工资、医疗保险金等,损害企业和员工利益;
  (八)随意增设机构,超编制、超职数配备人员;
  (九)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属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十)将企业经济往来中(如在工程承揽、分包、结算、劳务队伍使用、物资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等)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十一)收受商业贿赂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与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违反规定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致使企业蒙受损失;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包括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物资材料、大型设备及其他生产资料,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企业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亲友提升、晋级、安排重要岗位、出国旅游、国外定居等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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